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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被告李伟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李伟全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61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全,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被告李伟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607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鲁******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王振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致王振富伤,后电动自行车又与对行的孙必树驾驶的鲁******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全与王振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必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作为鲁******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据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为李伟全向王振富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077.1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李伟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号轿车于2013年4月10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3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鲁******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王振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致王振富伤,后电动自行车又与对行的孙必树驾驶的鲁******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全与王振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必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伟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王振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626.9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振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577.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011.2元、误工费3906.4元、护理费1269.5元、交通费390元),同时支付二次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6077.1元。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履行了赔偿义务。2017年6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36077.1元。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赔款结算书各一份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无证驾驶鲁******号轿车与王振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振富受伤,以及原告作为鲁******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基于保险义务为被告垫付36077.1元的事实。因被告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振富财产损失,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36077.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李伟全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全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垫付款3607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被告李伟全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李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351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