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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太彪、金山等与孙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彪,金山,李淑英,太瑞琪,孙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353号原告:太彪,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金山,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李淑英,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太瑞琪,女,199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法定代理人:太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被告太瑞琪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永康,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科,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太彪、原告金山、原告李淑英、原告太瑞琪与被告孙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彪、原告李淑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永康,被告孙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彪、原告金山、原告李淑英、原告太瑞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82750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因经营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原告考虑被告是同乡熟人,加之原告因城中村改造夫妻共同补偿款闲置,故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示了人民币650000元借条给原告安人金明仙(该人已于2017年4月13日病故)在金明仙病重期间,急需医疗费用,被告于2016年8月河2017年3月30日分别还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收回了原始借条,重新换成了人民币550000元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科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也是事实。被告跟金明仙借了钱,但是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也病故了,被告现在也还不出来钱,利息请法院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身份整、户口证明,金明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死亡原因证明书、火化证,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公式,因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此,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太彪与金明仙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14日生于一女,即原告太瑞琪。原告金山与原告李淑英系金明仙的父母。2017年4月13日金明仙病故。2017年4月1日,被告孙科向死者金明仙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应个人经营急需用款今特向金明仙借用现金¥: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该现金已收讫。借款人孙科。”。四原告陈述:被告孙科向死者金明仙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000元,金明仙通过其账号为:62×××18向被告孙科的账号为:62×××65转账人民币650000元。后因金明仙重病,被告孙科在2016年8月还款人民币50000元,2017年3月30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收回了原始借条,重新写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的借条(即本案起诉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孙科陈述:对四原告所陈述的其都是事实且均无异议,现在确实欠死者金明仙人民币550000元。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的请求无异议,但对于利息双方之间未进行约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结成: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之规定,本案中的四原告系死者金明仙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金明仙的债权四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主张,且被告对四原告的起诉表示无异议,故本案四原告系适格主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对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因四原告系死者金明仙的合法继承人,被告认可向死者金明仙借款的事实,且对四原告向其主张归还借款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以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出具给死者金明仙的借条中,就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在借款以后支付利息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占用资金确会给四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太彪、原告金山、原告李淑英、原告太瑞琪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太彪、原告金山、原告李淑英、原告太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太彪、原告金山、原告李淑英、原告太瑞琪承担人民币376元,被告孙科承担人民币57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琴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