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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艳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50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江艳青,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住山东省即墨市。判决结果被告人江艳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贾贝贝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江艳青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方机厂火车道南二百米处与杨某某停放在路东边的鲁B×××××/鲁B×××××挂号大货车相撞,致两车损,江艳青伤。经检验,被告人江艳青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江艳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江艳青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10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江艳青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艳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