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殷小凤、何国良等与周灿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小凤,何国良,何国昌,何国泉,何国民,何素珍,周灿贤,何芝娟,倪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652号原告:殷小凤,女,193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何国良,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何国昌,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何国泉,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何国民,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何素珍,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林,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灿贤,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何芝娟,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伟军,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殷小凤、何国良、何国昌、何国泉、何国民、何素珍与被告周灿贤、何芝娟、倪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小凤、何国良、何国昌、何国泉、何国民、何素珍的委托代理人何福林,被告周灿贤、何芝娟的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倪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小凤、何国良、何国昌、何国泉、何国民、何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灿贤、何芝娟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2、倪伟军承担周灿贤、何芝娟还款中50000元的担保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2日,周灿贤因资金需要向何宝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何宝荣于2012年6月1日死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周灿贤辩称:周灿贤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何宝荣与周灿贤打牌的过程中形成的赌债,何宝荣没有向周灿贤出借过任何款项。被告何芝娟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倪伟军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知情,我不认识周灿贤,曾经在何宝荣家里见过一次周灿贤,当时书写的情况也记不清了,借条上我的签名是我写的,但是借条内容完全不知情。原告殷小凤、何国良、何国昌、何国泉、何国民、何素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注销户口证明1份,证明何宝荣于2012年6月1日死亡。证据2、借条1份,证明周灿贤向何宝荣借款,倪伟军担保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档案件加盖公章),证明周灿贤、何芝娟系夫妻关系。证据4、社区证明1份,证明何宝荣与六原告的关系。被告周灿贤、何芝娟、倪伟军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周灿贤、何芝娟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淡的字体是周灿贤所写,借条中载明的10万元并非借款是赌债。对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倪伟军对证据1、3、4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2日,周灿贤向何宝荣出具《借条》1份,确认:今借到何宝荣人民币拾万元整。倪伟军在该《借条》上书写:本人担保人民币其中伍万元整。周灿贤、何芝娟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何宝荣于2012年6月1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殷小凤、何国良、何国昌、何国泉、何国民、何素珍。本院认为,周灿贤向何宝荣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周灿贤提出系赌债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周灿贤、何芝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芝娟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倪伟军在《借条》中明确担保其中5万元,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何宝荣死亡后,上述债权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殷小凤、何国良、何国昌、何国泉、何国民、何素珍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灿贤、何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小凤、何国良、何国昌、何国泉、何国民、何素珍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倪伟军对第一项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灿贤、何芝娟承担。被告倪伟军对其中11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