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6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壮,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乃源。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壮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壮及其辩护人刘乃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7日间,被告人李壮谎称可以找人将被害人陈某丈夫周游(因将他人打成轻伤被宽城分局东广场派出所刑事拘留)放出来,让被害人陈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工农大路附近等地分多笔通过现金、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其骗取75,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壮先期收取被害人三万元人民币时系被告人出于好意帮助办理周游释放事宜,并无非法占有故意,故此三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李壮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7日间,被告人李壮谎称可以找人将被害人陈某丈夫周游涉嫌的故意伤害案件撤案,并将周游释放,巧立名目,多次让被害人陈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工农大路附近等地分多笔通过现金、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其支付钱款,共计75,0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凭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壮的供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壮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壮先期收取被害人三万元人民币时系被告人出于好意帮助办理周游释放事宜,并无非法占有故意,故此三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观点,合议庭认为,周游因伤害案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办案,不存在任何利益输送、人情请托等空间,故被告人李壮以此程诺并收取被害人钱款,系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且本案系基于同一请托事项,多次虚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连续性,故不应将先期取得的钱款三万元孤立来看,应全额认定,故此观点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款(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壮返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南审 判 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