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6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万东海与康丽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东海,康丽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6112号原告:万东海,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康丽霞,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万东海与被告康丽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崇武镇西华小区安置房装修油漆装潢项目。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款28000元,约定同年8月25日还8000元,同年11月还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2份《欠条》为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康丽霞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28000元,以及被告定于2015年8月25日还8000元,同年11月还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2份,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惠安县崇武镇安置房油漆装修业务。2015年8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款28000元,并分别出具1份8000元的欠条和1份2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其中8000元定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20000元定于在2015年11月份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款2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28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万东海劳务报酬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康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奕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蔡少萍速录员 戴伟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