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发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刑初96号公诉机关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发顺,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现居家中。辩护人余远伟,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顺、辩护人余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发顺无证饮酒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河线(宣天公路)沾益天生桥至宣威方向紧急停靠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驶至沾益县境内秀河线K983+987米处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行人杜某1相撞,造成杜某1受轻伤一级,刘发顺受轻伤二级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刘发顺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125.790mg/100ml。被告人刘发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发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发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发顺无证饮酒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河线(宣天公路)沾益天生桥至宣威方向紧急停靠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驶至沾益县境内秀河线K983+987米处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行人杜某1相撞,造成杜某1受轻伤一级,刘发顺受轻伤二级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刘发顺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125.790mg/100ml。被告人刘发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刘发顺与被害人杜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杜某1169070元,于2017年9月1日已赔偿11407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单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郝某、杜某2的证言,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沾益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发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发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静人民陪审员 吴双祥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