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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正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定县北关限高东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梁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1负次要责任。经检测,送检的梁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6.78mg/100ml,属醉酒。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杨某2成了调解协议,对杨某2给予了经济补偿,得到了杨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3、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可从重处罚。案发后,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得到了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正定县司法局经进行社会调查,认为梁某某具有在社区服刑的条件,同意将其纳入该局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梁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