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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阳泉市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与康红斌、宋娟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腾飞商贸有限公司,康红斌,宋娟美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南庄路4号煤管局6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董维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全,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江,男,1991年3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红斌,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娟美,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上诉人阳泉市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红斌、宋娟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飞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晋072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2、确认康红斌、宋娟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1、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惠尔美公司只有两个自然人股东,且为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出资体单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法律事实错误,2015年10月20日康红斌与惠尔美公司对236429.12元帐务处理表明是财产混同。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执行过程中发现人格混同的事实和证据,才建议起诉。腾飞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红斌、宋娟美对其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红斌与宋娟美系夫妻关系。惠尔美商贸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康红斌,股东为康红斌、宋娟美,其中康红斌出资350万元,宋娟美出资15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腾飞商贸公司与惠尔美商贸公司签订有供货合同,约定由腾飞商贸公司向惠尔美商贸公司提供“鲁花”系列粮油类商品,因惠尔美商贸公司拖欠腾飞商贸公司货款,腾飞商贸公司曾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同年7月11日作出(2016)晋072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尔美商贸公司向腾飞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18609.84元及退还保证金1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腾飞商贸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惠尔美商贸公司欠腾飞商贸公司货款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红斌、宋娟美作为惠尔美商贸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腾飞商贸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明确记载惠尔美商贸公司的股东为康红斌、宋娟美两个自然人股东,并非腾飞商贸公司主张的一人公司,即使康红斌、宋娟美系夫妻关系,也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而腾飞商贸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不能说明该银行卡的持卡人,流水明细也不能证明康红斌、宋娟美的个人账务与公司账务混同,且腾飞商贸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康红斌、宋娟美与惠尔美商贸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现腾飞商贸公司主张康红斌、宋娟美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阳泉市腾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腾飞商贸公司因与昔阳县惠尔美商贸有限公司(2016)晋0724执263号执行一案起诉康红斌、宋娟美并提供昔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对康红斌个人储蓄存款查询明细、昔阳县惠尔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等证据,昔阳县惠尔美商贸有限公司有自然人股东两名,股东虽为夫妻关系,但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公司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腾飞商贸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康红斌与惠尔美公司有资金往来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有康红斌、宋娟美与惠尔美公司有人格混同的其它事实,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腾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东星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