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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国生与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椴木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生,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椴木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415号原告:陈国生。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椴木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椴木峪村大庄。法定代表人:刘清山,职务村主任,原告陈国生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椴木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椴木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国生、被告椴木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村修路工程款1036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8日、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庄水泥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文化广场地平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椴木峪大庄水泥路硬化工程、文化广场水泥路硬化承包给原告,双方就修路的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椴木峪大庄水泥路硬化工程、文化广场水泥路硬化工程当年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总工程款28万余元,尚欠103625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给付。现原话高呈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村修路工程款1036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椴木峪村委会承认与原告陈国生在2009年5月8日及5月17日签订两份合同,其村水泥路及文化广场由陈国生负责硬化施工,存在拖欠工程款103625元的事实,但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原告的水泥没有按照标准使用水泥提出疑问,因村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上述工程款按照总工程款的60%予以给付,现因上级没有拨付,导致没有能力给付,等有钱了肯定是要给的。陈国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椴木峪村委会对原告陈国生出示的2009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庄水泥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文化广场地平、体育器材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欠款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大庄水泥路硬化验收证据,现椴木峪村委会不予认可,因该验收声明中载明“在村委会监督指导下,工程质量标准,通过村会验收合格”,且加盖椴木峪村委会公章,本院认为,椴木峪村委会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否认原椴木峪村委会对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合格,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原告陈国生与被告椴木峪村委会签订《庄水泥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约定总承包金额为13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内完工,2010年10月1日付清全部施工款;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文化广场地平、体育器材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五项工程总金额为105390元,另加护栏材料费2235元,合计107625元,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陈国生对椴木峪大庄水泥路硬化施工完毕后,2009年5月22日,椴木峪村委会出具大庄水泥路硬化验收说明,对该工程通过村委会验收合格并奖励10000元,2009年6月9日,双方增加补充条款,因该工程超过预算,椴木峪村委会增补陈国生工程费用5000元;陈国生对文化广场工程完工后,2009年6月9日,椴木峪村委会出具了验收合格说明,对该工程通过村委会验收合格并奖励11000元(其中1000元为平整广场费用)。被告椴木峪村委会支付部分工程价款,2014年10月16日,椴木峪村委会向原告陈国生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椴木峪村下欠陈国生大庄和文化广场硬化工程费壹拾万零叁仟陆佰贰拾伍圆整,¥103625元,说明:施工时间2009年”,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6日,并加盖椴木峪村委会公章。陈国生后催要多次,椴木峪村委会尚欠原告陈国生工程款103625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国生与被告椴木峪村委会签订的《庄水泥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文化广场地平、体育器材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工程已通过村委会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但此义务至今未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就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椴木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生工程款人民币103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椴木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郝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