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旭,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学文化,系玉溪市江川区第一中学教师,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旭在玉溪市江川区路居镇螺蛳铺怡欣源酒店吃饭、饮酒、喝茶后,从该酒店处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载周某沿环湖线由南向北行驶返回学校。21时30分许,被告人驾车行驶至环湖线K0+500M处时,与行人胡某、李某1相撞,造成胡某胸部外伤、李某1腹部。臀部外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49mg/100ml血。被告人周旭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被告人周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李某2、周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旭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旭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旭事发后明知他人投案,要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旭犯罪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代留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范梦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