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时伟刚与邢福臣、牛焕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伟刚,邢福臣,牛焕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1068号原告:时伟刚,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食家庄餐厅业主(营业执照号152131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被告:邢福臣,男,194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邢树印,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被告:牛焕梅,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温馨烤吧业主(营业执照号152131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苏景才,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伟刚与被告邢福臣、牛焕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良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伟刚、被告邢福臣的委托代理人邢树印、被告牛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时伟刚财产损失86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邢福臣是邻居,两家是连体房,被告邢福臣把房屋租给被告牛焕梅开自助烤吧。2015年6月19日零时许,被告牛焕梅开的烤吧发生火灾时,将原告时伟刚的房屋烧坏。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及呼伦贝尔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予以认定,现呼公消复字[2016]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已生效。认定此次火灾原因不能排除三轮车上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原告因此修缮房屋所用工时费及材料费3620元,停业6天损失5000元。原告认为该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善导致火灾所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时伟刚损失8620元。被告邢福臣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应提供赔偿相关证据,同意与被告牛焕梅共同承担原告时伟刚损失。被告牛焕梅辩称,1、呼伦贝尔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呼公消火复字[2016]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事件为2016年6月19日零时许,起火点位于温馨自助烤吧后院西侧杨树下,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火灾和烟囱飞火,不能排除三轮车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起火地点为位于温馨自助烤吧后院西侧下停放崩爆米花的三轮车,而起火点正是该三轮车上遗留的火种引燃了烤吧房屋,将烤吧室内设备、设施、食品、餐具全部烧毁。造成被告牛焕梅直接经济损失12044元。2、崩爆米花的三轮车所有人为邢福臣,邢福臣的三轮车火种未能熄灭导致起火,邢福臣负有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牛焕梅开办的温馨烤吧是租赁被告邢福臣的房屋,深夜零点烤吧早已停业熄火。公安机关火灾认定书已排除是答辩人的温馨烤吧电线和烟囱起火的可能。因此答辩人在此次火灾中无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牛焕梅不承担赔偿责任,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原告时伟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白条10张,证明因本次火灾其财产损失数额为3620元。被告邢福臣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牛焕梅质证意见为因该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该组白条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且非正规发票,对原告以此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2、呼伦贝尔市公安消防支队呼公消火复字[2016]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0时许,起火点位于温馨自助烤吧后院西侧杨树下,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火灾和烟囱飞火,不能排除三轮车上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被告邢福臣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裁决不认可,该裁决事实不清。对起火原因不认可。被告牛焕梅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系呼伦贝尔市公安消防支队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作出的结论认定,其形式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火灾现场照片26张,证明原告房屋被烧毁情况。被告邢福臣无异议。被告牛焕梅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拍照时间、拍照人,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福臣提供证据如下:1、孙某、王福海证言,证明邢福臣崩爆米花的三轮车上并未残留火种。原告时伟刚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当时未在现场,不清楚现场情况。被告牛焕梅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认可,现场应以消防卷宗为准。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系电脑打印形成,虽有捺印,但是否为孙某及王福海陈述无法证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牛焕梅提供证据如下:1、陈巴尔虎旗消防大队”6.19”宝镇温馨自助烤吧火灾行政案件卷宗,证明本案系因被告邢福臣停放在温馨烤吧后院杨树下的三轮车先起火而引发的火灾,温馨烤吧在被点燃后,引燃了原告时伟刚的房屋。同时证明火灾的发生经过及因火灾发生原告时伟刚财产损失为3000元,牛焕梅损失为12044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邢福臣质证意见为,对卷宗真实性认可,但对火灾系因邢福臣停放在温馨烤吧后院杨树下的三轮车先起火而引发不认可。本院认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告损失情况及当日火灾现场情况。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经过及案发后原告时伟刚及被告牛焕梅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时伟刚与被告邢福臣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系连体房屋。被告邢福臣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牛焕梅经营温馨自助烤吧,原告时伟刚用自家房屋经营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食家庄餐厅。2015年6月19日0时许,因温馨自助烤吧起火,将相邻的原告时伟刚经营的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食家庄餐厅房屋塑钢窗、顶棚扣板等处烧毁。经呼伦贝尔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呼公消复字【2016】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0时许,起火点位于温馨自助烤吧后院西侧杨树下,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火灾和烟囱飞火,不能排除三轮车上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会同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审计财产损失,《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统计原告时伟刚财产损失为3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邢福臣在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老字号熟食店”附近做爆米花过程中,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被其家属送回家,之后邢福臣妻子与邢福臣邻居将三轮车和做爆米花的炉子送回温馨自助烤吧后院杨树下。本院认为,被告邢福臣作为引起火灾三轮车的所有人,应当尽到妥善管理自身财产的注意义务,因该三轮车遗留火种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致使相邻的原告时伟刚房屋财产损失。对于火灾的发生,由于被告邢福臣没有尽到对自有三轮车安全使用的义务,具有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邢福臣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牛焕梅作为温馨自助烤吧的业主,租用邢福臣房屋经营温馨自助烤吧,被告牛焕梅对起火房屋存在疏于管理、防范的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邢福臣对于火灾的发生过错较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焕梅过错较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时伟刚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于原告时伟刚的财产损失,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统计为3000元,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时伟刚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因火灾停业6天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关于停业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邢福臣应承担原告时伟刚因火灾而造成的财产损失3000元×70%=2100元;被告牛焕梅应承担原告时伟刚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3000×30%=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福臣赔偿原告时伟刚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款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牛焕梅赔偿原告时伟刚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款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时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福臣负担17.5元,由被告牛焕梅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