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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6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见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见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209号原告:黄见伟,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瞻,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见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李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2时5分,原告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中华路与华二路交叉口处时与刘学同由西向东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证字[2017]第06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中国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2时5分,黄见伟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华二路交叉口处时,与刘学同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学同、王环环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证字[2017]第06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黄见伟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2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7】1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0570元。黄见伟支付评估费53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国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次事故中,黄见伟驾驶豫B×××××号客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学同驾驶的豫N×××××号面包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学同、王环环受伤的损害结果。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警后出具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起事故的成因。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下,作为事故当事人的双方均应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黄见伟、刘学同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黄见伟的损失,中国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见伟车辆损失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见伟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乔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