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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军文与梁士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士昌,杨军文,南京金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士昌,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军文,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南京金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双龙路60号-20。法定代表人:张元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梁士昌因与被申请人杨军文、一审第三人南京金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士昌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梁士昌与金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查明,金塔公司未归还向梁士昌的借款。2004年2月4日、10月4日、2005年1月14日,金塔公司分别向梁士昌借款28561元、111388元、377416元。2015年1月26日,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了对账,并由金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柱出具了借条和三张附件。同日,梁士昌向金塔公司出具了本案所涉欠条。因此,两份条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2月14日。金塔公司并未归还上述借款。2.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梁士昌向金塔公司出具欠条的原因。1999年张元柱设立金塔公司,雇请梁士昌经营管理,2011年停止经营。2015年1月26日,张元柱找到梁士昌,告知其准备注销金塔公司,因金塔公司尚欠梁士昌借款,张元柱表示愿将金塔公司名下价值170万元的车辆给梁士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金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销金塔公司所欠债务,但为在办理金塔公司注销时可能存在的相关审计,希望梁士昌配合出具金额为2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的欠条。同时其也代表金塔公司向梁士昌出具借条,承诺互相抵销,不向梁士昌主张210万元。这就是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分别出具欠条和借条的原因,梁士昌实际与金塔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3.张元柱与梁士昌签署的备忘录仅仅是对部分事实的描述,用于办理金塔公司的注销手续,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文件,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4.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杨军文与金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及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不排除金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柱与杨军文恶意串通的可能。综上,梁士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杨军文提交意见称,1.梁士昌一审时并未抗辩金塔公司与其之间有借款,其先是抗辩向金塔公司支付了195万元,法院查明事实后又提出有300万元可以冲抵210万元,二审时梁士昌又主张有50万元的利息应当冲抵210万元。梁士昌一、二审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抗辩理由,相互矛盾。如确实存在抵销的事实,其应当在一审时提出。2.梁士昌提供的借据时间是2004、2005年,而双方对账确认2011年2月14日前的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抵销的问题。3.梁士昌提供的借条反映的是张元柱的个人债务,而本案所涉的是其与金塔公司之间的债务,两者不能互相抵销。综上,梁士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过程中,梁士昌提供一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1.2.14”的借条与“2011.2.14”的欠条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较接近;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5.1.26”的附件二上落款签名字迹“张元柱”与南京金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销备忘录》上落款签名字迹“张元柱”是同一人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26日,梁士昌向金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金塔公司210万元,其虽仅认可其中的170万元,对其余40万元不予认可,但未能对双方如何结算及为何出具210万元欠条提供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欠款数额为210万元并无不当。梁士昌还主张其出具欠条的同时,金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柱也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金额为2252968元,故两笔款项应当抵销,其实际并不欠金塔公司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梁士昌并未提供双方在出具条据时同意互相抵销债务的证据,其在本案一审时亦未主张抵销权,且杨军文、金塔公司对张元柱出具的借条存在不同意见,双方争议较大,故二审法院对梁士昌主张的抵销权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梁士昌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梁士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士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杭 涛审判员 陈良俊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褚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