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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春梅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民医院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梅,长治市人民医院,长治市城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院长。原审第三人:长治市城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志荣,职务局长。上诉人刘春梅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民医院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梅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民事与行政管辖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99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长治市人民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长治市城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进行答辩。刘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00350元、利息24686元及搬迁费66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就府后东街家属楼签订了征收协议书、住房面积确认书,确认以每平米3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时搬迁、家属楼早已被拆除,但被告仅以每平米15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部分补偿款。多年来多次催要,被告均搪塞拒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长治市路网征收改造时,位于长治市府后东街的长治市人民医院家属楼被列入征收范围。2012年5月9日,长治市城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长治市人民医院(乙方)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一、依照市政府关于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原则上不予补偿”的原则,乙方被征收范围内的公建部分不予补偿;二、乙方府后东街家属楼的征收补偿按一次性每平米3000元进行补偿,具体为3329.5元/m2×3000元/m2=9988500元,家属楼住户由乙方具体安置。2012年7月4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就府后东街家属楼拆迁签订了征收协议书、住房面积确认书,约定:在乙方搬迁完毕后,补偿费由甲方按照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住房面积确认书中明确了核定面积及以每平米3000元标准乘以核定面积为乙方应得的安置补偿款总额,另加搬迁费2000元。2012年6月18日与2013年4月22日,长治市城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两次向长治市人民医院转款(征收补偿款)合计9988500元。2012年7月23日,长治市委、市政府信访局长信情(2012)16号文件关于市医院长兴中路家属院拆迁居民集体来访的情况反映中建议:市医院暂停发放府后东街家属楼住户每平米3000元的补偿费,由市医院统一管理,待确定房屋性质后(即是否属于集资房)再做决定。2012年8月4日,被告下发市医党字【2012】18号文件明确,暂停发放府后东街家属楼住户补偿费,待请示政府批准后制定实施办法合理补偿。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如何确定附后东街长治市人民医院家属楼的房屋性质(即是否属于集资房),需要规划局、住建局、国土局等部门共同确定。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长治市路网征收改造时,政府系征收主体,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由政府制定。因市医院长兴中路家属院拆迁居民集体上访,长治市信访局建议暂停发放府后东街家属楼住户补偿费,被告下发文件暂停发放府后东街家属楼住户补偿费,本案所涉及的征收与安置及附后东街长治市人民医院家属楼的房屋性质有待确定,均系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14元,退还原告刘春梅。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关于上诉人刘春梅上诉所提其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征迁协议书》以及《住房面积确认书》系民事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到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为原审第三人长治市城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根据长治市政府下发的文件与长治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第二份合同即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征迁协议书》,本案第二份合同是基于第一份合同产生的,是因为长治市政府在城区府后东街进行道路扩建对长治市人民医院家属院楼予以拆迁的过程中,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作为拆迁单位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书》,长治市人民医院并非本案征收行为的主体,而本案中的征收行为明显带有行政职权特征,其在订立与履行的过程中享有一定特权,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应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故上诉人刘春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跃明审判员  樊红芳审判员  程国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冯敬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