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春阳、项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春阳,项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484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男,1993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春阳,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亚伯,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满,1979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项海东,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与被告朱春阳、项海东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炜、被告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989.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1日16时,朱春阳驾驶苏J×××××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滨海县东坎镇产业园十字路口地段,与项海东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载项达军),导致项达军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春阳和项海东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项达军不负责任。因当事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向我单位申请,经审核同意垫付项达军抢救费用35411.33元和丧葬费用1578元。后事故双方均未对路救垫付费用履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求。被告朱春阳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2年4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人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2、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大队事故中队警官调解,答辩人已经与受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项达军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同年5月9日答辩人经亲属帮助履行了4万元的赔偿款,基于原告向受害人项达军垫付的治疗费、丧葬费,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再承担原告垫付费用。3、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追偿权诉讼时效期至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二年。因为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1主张的追诉权。被告项海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16时,朱春阳驾驶苏J×××××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滨海县东坎镇产业园十字路口地段,与项海东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载项达军),导致项达军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春阳和项海东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项达军不负责任。2012年4月24日,被告朱春阳向原告紫金公司作出承诺,在赔付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2012年4月25日,被告项海东向原告紫金公司作出承诺,在赔付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原告紫金公司根据规定于2012年4月28日将35411.33元汇入滨海县人民医院账户,于2012年5月4日将1578元汇入滨海县殡仪馆账户。2012年5月8日,被告朱春阳与李玉珍、徐秀英及被告项海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朱春阳一次性赔偿李玉珍、徐秀英及被告项海东损失4万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该基金由国家依法筹集,具有公益性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基金后,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紫金财险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进行垫付,对于垫付的基金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朱春阳、项海东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均书面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在赔付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朱春阳辩称已与受害者继承人协议赔偿4万元费用,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本院认为双方达成4万元的赔偿协议时,明显未考虑到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也明显是不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411.33元和丧葬费用1578元。另被告朱春阳抗辩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被告在与受害者亲属达成协议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按承诺优先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紫金公司为项达军垫付36989.33元,被告朱春阳、项海东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被告项海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春阳、项海东偿还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8494.67元;二、被告项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849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朱春阳、项海东各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赵凡淇二○二○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栾海洋书记员明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二)依法追偿垫付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