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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镇海与覃熊浩、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镇海,覃熊浩,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852号原告:何镇海,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熊浩,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壮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广西柳江县。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65090。法定代表人:程道然,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9991X。主要负责人:陈雪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仕,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镇海与被告覃熊浩、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被告覃熊浩、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覃熊浩、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何镇海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27840.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5时38分,何镇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何伴花)沿福昆线自云霄县往漳浦县方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福昆线375千米+900米路段(漳浦大桥),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覃熊浩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桂B×××××号中型厢式运输车发生刮碰,致何伴花被该运输车碾压当场死亡,何镇海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发生死人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覃熊浩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镇海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伴花无责任。何镇海因本事故在漳浦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共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45627.44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第4、6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覃熊浩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桂B×××××号中型厢式运输车以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何镇海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无异议;3.营养费以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不应支持;5.交通费以5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覃熊浩、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覃熊浩系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雇员;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受诉地法院为准;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何龙辉的房权证、云霄县莆美镇绥阳社区居委会和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的证明外)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临时号牌为桂B×××××号中型厢式运输车以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时,何镇海提供漳浦县中医院发票1张,数额为3233.8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发票6张,数额为40303.56元,外购头颈胸矩形器发票1张,数额为2000元,合计3233.88元+40303.56元+2000元=45537.44元。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现行的司法实践,何镇海的营养费为45537.44元×10%=4553.74元。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何镇海住院治疗期间,需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护理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应认定的护理费为41天×140.06元/年=5742.46元。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何镇海的住院天数和家庭住址的关系,酌定为9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何镇海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覃熊浩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因事故发生时覃熊浩属提供劳务的一方,本应由覃熊浩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覃熊浩驾驶的肇事车辆临时号牌为桂B×××××号中型厢式运输车以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何镇海等人请求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覃熊浩、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对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双方争议部分作出说明,不再重复。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何镇海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5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537.44元×10%=4553.74元,护理费41天×140.06元/年=5742.46元,交通费900元,合计58783.64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58783.64元-10000元)×30%=14635.09元,两项合计10000元+14635.09元=24635.09元,余下损失由何镇海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镇海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4635.09元。二、驳回何镇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东风柳州洗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