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杨与李利君、卜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杨,李利君,卜青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973号原告:程杨,女,汉族,现住公主岭市。被告:李利君,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卜青霞,女,汉族,现住址同上,与李利君系夫妻关系。原告程杨与被告李利君、卜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杨及被告李利君、卜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利君、卜青霞给付欠款58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诉讼费由李利君、卜青霞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利君及其妻子卜青霞于2016年8月24日在程杨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承担违约金3000元。李利君、卜青霞又于2017年5月24日在程杨处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7年7月24日一次性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利君、卜青霞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李利君、卜青霞辩称:对第一笔50000元欠条有异议,钱是2015年借的,一个月还2500元利息,我陆续出过欠条,所有欠条在程杨手里,我没有还利息收条,只有微信转账的证据。对借款8000元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李利君及其妻子卜青霞在程杨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一次性偿还,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承担违约金3000元。李利君、卜青霞于2017年5月24日在程杨处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7年7月24日一次性偿还。二被告借款后,李利君、卜青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程杨14600元利息。除了上述借款及本院(2017)吉038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中李利君、卜青霞向程杨承担的53000元借款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份、微信转账凭证八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杨与李利君、卜青霞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李利君、卜青霞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给付程杨借款5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程杨为证明李利君、卜青霞欠款的事实,提供了原始书证,即借条二份加以证明。李利君、卜青霞亦对尚未偿还程杨欠款本金58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程杨请求李利君、卜青霞偿还欠款5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利君、卜青霞辩称,自2015年借款时起,该笔50000元借款已按月利5分每月偿还2500元利息给程杨,并提供微信转账凭证8张予以证明,共计14600元。对此,程杨予以否认,称原告曾按3分收过二被告利息,但二被告并不是每月都支付的。依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存在利息,但双方对利率约定陈述不一致,也都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且双方书面借条也无法予以佐证。基此,本院认定,二被告转账的14600元应视为二被告自2015年从原告借款至今给付原告的利息。程杨主张,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在借款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因此,程杨再行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君、卜青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程杨借款58000元。驳回原告程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利君、卜青霞负担660元,剩余660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振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