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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丽花与赵中源、李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花,赵中源,李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697号原告张丽花,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中源,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秀莲(系被告赵中源妻子),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丽花与被告赵中源、李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花,被告赵中源、李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2600,并承担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秀莲、赵中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莲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张丽花借款55000元。被告李秀莲给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丽花现金55000元﹙伍万伍仟元﹚月息2分,﹙从5月20号开始﹚,借款人李秀莲,2008年6月16日”。后二被告分多次共偿还原告利息18800元。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二被告给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条,将上述借条收回。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丽花现金代利息142600元﹙壹拾肆万贰仟陆佰元整﹚借款人李纯、赵中源,2013年12月30日,月息0.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秀莲、赵中源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秀莲、赵中源向原告张丽花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应予偿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清偿借款。2013年12月30日之前,二被吿分多次偿还原告18800元,应从所计利息中予以核减,因此计息时间应从2009年10月24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第二次所写借条本息之和1426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秀莲、赵中源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莲、赵中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丽花借款55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09年10月24号起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二被告负担,退还原告2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周小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