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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双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双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666号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岗上积镇新乐村郑家组988号。(以下简称南方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东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俞城峰,江西秉伦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双能文,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双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能文支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6540.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041.21元(以年利率24%,时间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329天,计算:296840.49×24%÷360×329=65041.21元,判决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双能文因抚州高新佳园工程需要,向原告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合并为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96540.49元未付。被告双能文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并协议,公司变更通知,买卖合同,欠款凭证复印件,原告的证明材料。由于被告没有出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并认定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双能文因抚州高新佳园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所欠货款的每天0.5%违约金。2016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7363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碎石货款277089.51元,二项相抵,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6540.49元。另查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合并,合并后公司名称为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本院认为,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购销合同,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双能文欠原告货款296540.49元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请应当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三日内付清欠款,逾期按所欠货款的每天0.5%计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但是原告主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参照借款合同最高能支持的年利率为24%,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出庭应诉,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该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能文支付欠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6540.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96540.49元,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至付清货款为止。(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3.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盼附:原告、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