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4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波与刘慧军、魏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波,刘慧军,魏浩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907号原告:郭波,男,1977年6月24日,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慧军,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浩然,男,199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波诉被告刘慧军、魏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梅,被告刘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被告魏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31255元、评估费1609.89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3526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刘慧军驾驶(豫E×××××)号牌小型汽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路时,与我驾驶的豫A×××××号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慧军逃离现场,后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慧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浩然作为实际车辆登记人,将车出借给被告刘慧军驾驶,监管不到位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另查明了该事故车辆(豫E×××××)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二被告刘慧军、魏浩然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严重损坏,维修车辆费用共计31255元、评估鉴定费用1609.89元、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2000元,拖车费400元,该事故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果,并告知我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处理。无奈,我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慧军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数额太高,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浩然答辩称,在本案中,答辩人把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付持有C证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刘慧军驾驶,已尽到谨慎监管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依法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刘慧军驾驶豫E×××××号牌小型汽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路与阜民街交叉路口北路段时,与原告郭波驾驶的豫A×××××号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慧军弃车逃离现场。二、2017年4月27日,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林公交认字[2017]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慧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豫E×××××号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魏浩然,车辆实际驾驶人刘慧军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豫A×××××号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郭波,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四、原告郭波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车损31255元、评估费1609.89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764.89元。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魏浩然同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中有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直接赔付原告郭波,原告郭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林州市昊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昊威车鉴字[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损失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8张、驾驶证两份、行驶证两份、视频资料一份、魏浩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书写的撤诉申请一份,被告魏浩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刘慧军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原告郭波承担30%的事故责任。在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波的2000元扣除后,原告的损失仍有31764.89元,故被告刘慧军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1764.89元×70%=22235.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浩然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魏浩然否认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魏浩然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魏浩然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波车辆损失费22235.42元;二、驳回原告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郭波负担107元,被告刘慧军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