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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70帅富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富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富明,男,1972年10月13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7月17日、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富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帅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帅富明至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城南新楼拆迁工地,乘隙窃得泰州市万洲房屋拆卸有限公司待拆卸的电缆线131.85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062元。案发后,被告人帅富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所窃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帅富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帅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富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帅富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帅富明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富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富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帅富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