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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明龙与康良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龙,康良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834号原告:方明龙,男,194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良初,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明龙与被告康良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康良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承包地),并按每年1,800元/亩支付原告自2015年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4组村民。实行土地承包后,原告依法取得本组4.48亩承包地的经营权。2011年1月1日,有关部门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然被告将村新机口南侧一段面积为1亩(即涉案承包地)的属于原告依法取得的承包土擅自种植至今。原告几经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康良初辩称,原告是在2011年取得涉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土地承包时原告都不要相应的承包地,是原告把涉案承包地送给被告种植,当时的土地使用费也是被告支付的,双方从未签订过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被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香樟树,现为了平息矛盾,被告愿意在2018年3月底前将香樟树移走并将该土地归还原告,但因双方对涉案承包地使用费没有任何约定,原告也从未要求支付承包费,故不同意支付土地使用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4组的村民。2011年1月1日,原告取得包括涉案承包地在内的4.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12月30日,该承包经营权证更换新证,涉案承包地面积为1亩,地块名称为1012。约从2002年起被告在涉案承包地上种植香樟树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承包地及支付土地使用费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从2002年开始种植涉案承包地是说过的,其是知道的,也知道被告种植的是苗木,但是当时确实没有约定使用费且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将涉案承包地送给其种植,基本上是从2002年开始其种植了香樟树,双方没有签订过土地流转合同。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承包地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4组1012地块、面积为1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浦东新区农地承包权(1999)第QXXXXXXXX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对涉案承包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非经原告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侵害或者流转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约从2002年起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承包地种植香樟树,但原、被告间既无流转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种植的香樟树移栽具有季节性等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予以处理,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在2018年3月底前将涉案承包地上的香樟树移走并将该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承包地的土地使用费问题,鉴于原告对被告从2002年起在涉案承包地上种植香樟树知晓并不持异议,而原、被告至今未对涉案承包地的使用期限及流转费用协商确定,现被告在审理中也自愿同意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良初于2018年3月底前将属原告方明龙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4组1012地块的1亩承包地平整后归还原告方明龙,该土地上目前种植的香樟树由被告康良初于2018年3月底前自行移除并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方明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方明龙已交纳),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康良初负担,被告康良初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