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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中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与曾群生、陈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中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曾群生,陈炎,黄冈博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蔡可友,田传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399号原告:武汉市中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群生,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陈炎,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黄冈博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建兵,该公司经理。被告:蔡可友,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被告:田传沛,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责人:朱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航,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中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盛物流公司)诉被告曾群生、陈炎、黄冈博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运汽车贸易公司)、蔡可友、田传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沛县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航,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群生、陈炎、博运汽车贸易公司、蔡可友、田传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盛物流公司诉称:2017年4月13日,被告曾群生驾驶鄂J×××××号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814KM+900M处时停于慢车道与硬路间之间,9时55分,鄂J×××××号客车向左变道进入快车道内,恰遇被告田传沛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后方快车道驶来,跟随其后的池春华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车因避让不及撞上苏C×××××号货车尾部,造成鄂A×××××号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7,925.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池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群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传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曾群生驾驶鄂J×××××1号客车属被告陈炎所有,挂靠被告博运汽车贸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田传沛驾驶苏C×××××9号货车属被告蔡可友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车损及停运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755.00元,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4,448.00元(从事故发生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车辆受损,应预留份额。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辩称: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次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车辆受损,应预留份额。被告曾群生、陈炎、博运汽车贸易公司、蔡可友、田传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远盛物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鄂A×××××号车为原告所有。证据二、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情况。证据三、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停运损失及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曾群生、陈炎、博运汽车贸易公司、蔡可友、田传沛、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一行驶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民事判决书不能认定车辆为原告所有,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范围,认为证据三系复印件,不属保险范围。原告对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对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3日,被告曾群生驾驶鄂J×××××号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814KM+900M处时停于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后被告田传沛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后方快车道驶入,跟随其后的由池春华驾驶原告中远盛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因避让不及撞上苏C×××××号货车尾部,造成鄂A×××××号车辆及其他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4日,原告车辆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7,925.00元,停运损失为430元/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池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群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传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曾群生驾驶的鄂J×××××号客车属被告陈炎所有,被告曾群生是为被告陈炎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挂靠被告博运汽车贸易公司经营,在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田传沛驾驶的苏C×××××号货车属被告蔡可友所有,被告田传沛是为被告蔡可友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在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755.00元,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4,448.00元(从事故发生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池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群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传沛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曾群生、田传沛分别是在为被告陈炎、蔡可友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应由被告陈炎、蔡可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群生、田传沛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有利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的角度,被告博运汽车贸易公司作为鄂J×××××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陈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炎、蔡可友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与原告车辆受损的还有其他车辆,故对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分别预留20%。本次事故中,池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群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传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认定被告陈炎、蔡可友各负20%责任,原告自负60%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苏C×××××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蔡可友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以430元/日按15日计算,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57,925.00元;2、车辆停运损失6,450.00元(430元/日×15日);3、评估费3,000.00元。以上合计67,3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远盛物流公司人民币1,60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64,175.00元(67,375.00元-1,600.00元-1,600.00元),由被告陈炎、博运汽车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远盛物流公司人民币12,835.00元(64,175.00元×20%),由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远盛物流公司人民币12,235.00元[(64,175.00元-3,000.00元)×20%],由被告蔡可友赔偿原告中远盛物流公司人民币600元(64,175.00元×20%-12,235.00元);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由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共支付原告中远盛物流公司人民币13,835.00元(1,600.00元+12,235.00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支付原告中远盛物流公司人民币1,600.00元,由被告陈炎、博运汽车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远盛物流公司人民币12,835.00元,由被告蔡可友支付原告中远盛物流公司人民币600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中远盛物流公司对被告曾群生、田传沛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中远盛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2.50元,由被告曾群生、田传沛负担(被告曾群生、田传沛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曾群生、田传沛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皮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