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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申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渭忠与孟建波、耿鼎人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建波,沈渭忠,耿鼎人,耿巍仁,徐健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建波,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峰,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渭忠,男,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耿鼎人,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一审被告:耿巍仁,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徐健健,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再审申请人孟建波因与被申请人沈渭忠、一审被告耿鼎人、耿巍仁、一审第三人徐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根据规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建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耿鼎人与徐健健、沈渭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一、二审未依法调取证据,审理程序违法;案涉借据孟建波的签名系伪造。3.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沈渭忠、徐健健与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属债务转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涉债务转让没有得到担保人的同意,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沈渭忠提交意见称,沈渭忠、徐健健与耿鼎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徐健健交付了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为孟建波本人所签。沈渭忠、徐健健向耿鼎人、孟建波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孟建波的再审申请。耿鼎人提交意见称,其曾以中川公司房产为其与徐健健、沈渭忠间的债务进行担保,但因网签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原因,担保未实际履行。现沈渭忠依据借据起诉孟建波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其也曾要求撤销孟建波的担保责任,但沈渭忠未同意。耿巍仁提交意见称,孟建波为耿鼎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前,而其向沈渭忠承诺还债在后,其与孟建波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孟建波对其不具有追偿权。本案审查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周民调确字0089号0104号决定书,上述决定确认经周市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中川公司与徐健健、郁维岳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2.中川公司与郁维岳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3.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明细表,证明上述合同在该管理处网上登记已被废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孟建波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房屋预售合同证明沈渭忠、徐健健同意耿鼎人将案涉债务转让给中川公司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沈渭忠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孟建波所称以房抵债不属实,其虽与中川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但中川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房屋已另售他人。耿鼎人认为,房屋预售合同签订后沈渭忠、徐健健未支付房款,双方虽曾口头约定以合同作为借款担保,但不存在以房抵债,且合同已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据系耿鼎人向沈渭忠、徐健健出具,孟建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耿巍仁亦自愿与耿鼎人共同清偿借款,上述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于债权人徐健健将案涉债权份额转让给沈渭忠,并通知债务人耿鼎人和担保人孟建波,故耿鼎人、耿巍仁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孟建波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沈渭忠、徐健健要求孟建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2年。沈渭忠、徐健健作为共同原告以耿鼎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孟建波为共同被告,沈渭忠、徐健健在诉讼时效内的起诉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孟建波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昆山市人民法院决定书、《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解除,孟建波主张的债务转让、以房抵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孟建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建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许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