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郑计武第334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计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计武,曾用名郑建华,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泉源乡后段宅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计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苗、被告人郑计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郑计武驾驶鲁QF6N**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沿郯城县沭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泉源乡后寺村海通粮库路口,与由东向西孙井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孙井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计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计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死亡证明、证人李井田的证言、被告人郑计武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110接警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计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计武主动到派出所报案后在此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计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计武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泉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计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管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