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建林诉��云峰、第三人孙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林,李云峰,孙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289号原告:李建林,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被告:李云峰,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第三人:孙万斌,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李建林诉被告李云峰、第三人孙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林、被告李云峰、第三人孙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李云峰对孙万斌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由原告享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初,第三人孙万斌因急需用钱,向原、被告借钱,原、被告经协商二人共同筹集7万元(其中李建林3万元,李云峰4万元),以李云峰的名义将该款借给第三人。2006年10月6日,原告将7万元现金给第三人送去,并以被告李云峰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书上李云峰名字由原告代签。后在索要借款及利息的过程中,都是原告直接参与经办。原告与被告李云峰二人一起去找过第三人,原告自己也单独找过第三人。2015年第三人诉原告索要借款的另一诉讼案件中,第三人对向李云峰借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应予以返还,但不认可原告李建林对其中的3万元及利息享有权利,不同意原告李建林以李云峰债权中自己享有的部分抵顶的主张,被告李云峰对此也不予配合。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主张第三人已将7万元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给自己。第三人承���原告主张的事实。期间自己陆续给过原告钱,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在给付最后一笔款时原告同意给他3万元了事,现在还没给清。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仅请求确认其应享有的债权,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峰对孙万斌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由原告享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第三人孙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绪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