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与江西宇宙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道和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江西宇宙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道和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淑琴,勒公火,陶木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初2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62677E。负责人:葛宇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琳,该行职员。被告:江西宇宙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富城阁16A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230562。法定代表人:彭淑琴。被告:江西道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创业路以南、学院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341429。法定代表人:程菊妹。被告: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404610。法定代表人:陶学铜。被告:彭淑琴,女,汉族,196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勒公火,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陶木财,女,汉族,1961年12月7日出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江西宇宙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通讯公司)、江西道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公司)、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彭淑琴、勒公火、陶木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宙通讯公司、道和公司、欧亚公司、彭淑琴、勒公火、陶木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宙通讯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385275.0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425922.15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宇宙通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道和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抵押物[坐落于南昌市××开发区××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权高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欧亚公司、彭淑琴、勒公火、陶木财对被告宇宙通讯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宇宙通讯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E2013082800001784),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南昌分行为宇宙通讯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融资额度,融资周期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对担保方式、单笔业务最长期限等也有明确约定。2014年4月17日,被告欧亚公司、勒公火和陶木财、彭淑琴分别与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6403201400000032、ZB6403201400000033、ZB6403201400000034),约定各自为宇宙通讯公司前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7日,被告道和公司与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6403201400000014),约定道和公司以位于南昌市××开发区××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权高字第××号)为宇宙通讯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与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南昌分行于2014年4月21日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洪房他证高字第××号)。2014年4月22日,宇宙通讯公司与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4032014280064),约定宇宙通讯公司向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贷款利率在发放日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固定利率,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同时对复利、违约金等也有约定。2014年4月22日,浦发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向宇宙通讯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宇宙通讯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宇宙通讯公司、道和公司、欧亚公司、彭淑琴、勒公火、陶木财均未作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融资额度协议》一份(编号:BE2013082800001784),证明:原告为被告宇宙通讯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融资额度,融资周期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对担保方式、单笔业务最长期限等也有明确约定。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ZD6403201400000014)、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道和公司以位于南昌市××开发区××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权高字第××号)为被告宇宙通讯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洪房他证高字第××号)。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ZB6403201400000032、ZB6403201400000033、ZB6403201400000034),证明:被告欧亚公司、勒公火和陶木财、彭淑琴各自为被告宇宙通讯公司前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6403201428006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宇宙通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贷款利率在发放日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固定利率,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同时对复利、违约金等也有约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宇宙通讯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证据六: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宇宙通讯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情况,其中本金14385275.0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25922.15元。被告宇宙通讯公司、道和公司、欧亚公司、彭淑琴、勒公火、陶木财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欧亚公司、勒公火、彭淑琴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6403201400000032、ZB6403201400000033、ZB6403201400000034),均约定:为确保被告宇宙通讯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宇宙通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E2013082800001784),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宇宙通讯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整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宇宙通讯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同日,被告陶木财在被告勒公火与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捺印,该函主要内容为:本人陶木财现为保证人勒公火的合法配偶,本人对勒公火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勒公火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4月17日,被告宇宙通讯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一份《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E2013082800001784),约定:原告为被告宇宙通讯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被告道和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6403201400000014),约定:被告道和公司以其位于南昌市××开发区××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高字第××号)为被告宇宙通讯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整为限。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4月21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高字第××号)。2014年4月22日,被告宇宙通讯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4032014280064),约定:被告宇宙通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对被告宇宙通讯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宇宙通讯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对原告的违约,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1%。2014年4月22日,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宇宙通讯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按季结息,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7.8%。被告宇宙通讯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12月29日向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390.56元、382756.81元。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宇宙通讯公司累计向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002203.91元,尚欠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4385275.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25922.15元。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宇宙通讯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欧亚公司、勒公火、陶木财、彭淑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道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向被告宇宙通讯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宇宙通讯公司尚欠原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4385275.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25922.15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宇宙通讯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道和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创业西路228号的房产为被告宇宙通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欧亚公司、勒公火、陶木财、彭淑琴自愿为被告宇宙通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宇宙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4385275.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425922.15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4032014280064)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宇宙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违约金15万元;三、被告江西宇宙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则可将被告江西道和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创业西路228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高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四、被告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淑琴、勒公火、陶木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宇宙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6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167.18元,由被告江西宇宙通讯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道和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淑琴、勒公火、陶木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