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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德清与钟德彩、卢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清,钟德彩,卢长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125号原告:钟德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联,上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德彩。被告:卢长秀(被告钟德彩之妻)。原告钟德清与被告钟德彩、卢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彩、卢长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德彩、卢长秀归还原告钟德清借款35000元,并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做工程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提供了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德彩、卢长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3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钟德清现金35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5月30日。上述重新出具的借条未载明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钟德彩与被告卢长秀于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钟德彩向原告钟德清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钟德彩所立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钟德彩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主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结算后,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给付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按照相关规定,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从2017年8月15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德彩、卢长秀欠原告钟德清借款本金3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并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钟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钟德彩、卢长秀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罗荣标人民陪审员  胡艳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顾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