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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作璋与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璋,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651号原告:王作璋,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新城社区黄库村振东大街247-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7610029187。经营者:黄金相,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王作璋与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作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立即偿还货款871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多次向原告王作璋购买镭射胶,2015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结欠原告货款80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在欠款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又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购买镭射胶,结欠货款6500元。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尚欠货款87100元至今未偿付。原告王作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证明欠款事实;3、送货单,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未到庭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多次向原告王作璋购买镭射胶,2015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结欠原告货款80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在欠款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尚欠货款80600元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尚欠原告王作璋货款806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关于2015年10月30日被告结欠货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未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作璋货款8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6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负担1815元,由王作璋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梦婕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乃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