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付占友、殷伟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友,殷伟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4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占友,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殷伟峰,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占友、殷伟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占友、殷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付占友、殷伟峰去到市桥街钻汇广场东门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罗某1准备上公交车之机,由被告人付占友上前靠近被害人的身后,扒窃了被害人裤袋里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得手后被告人付占友走回车站内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殷伟峰,后两个人分开逃走。被告人殷伟峰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窃的手机。被告人付占友在番禺区市桥街关边路8号“忠记手机维修店”被抓获。破案后,缴获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占友、殷伟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1、苏某1、曾某1、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付占友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占友、殷伟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占友、殷伟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占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占友、殷伟峰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付占友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殷伟峰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占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殷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敏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曾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