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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贻媄与福建省长乐市福安针织有限公司、陈善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贻媄,福建省长乐市福安针织有限公司,陈善进,陈关应,刘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198号原告:李贻媄,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张钊,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福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航城街道里仕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善进。被告:陈善进,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关应(系陈善进儿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刘德金(系陈善进妻子),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李贻媄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福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针织公司)、陈善进、陈关应、刘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贻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张钊,被告陈善进(即被告福安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应、刘德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贻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安针织公司、陈善进、陈关应、刘德金共同偿还李贻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从2014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福安针织公司、陈善进、陈关应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李贻媄借款,李贻媄同意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福安针织公司、陈善进、陈关应共同指定的陈善进账户50万元,当日,福安针织公司、陈善进、陈关应共同向李贻媄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借期一年,利息半年结一次。借款后,经李贻媄多次催讨,福安针织公司、陈善进、陈关应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均不予偿还。陈善进与刘德金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德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共同偿还。福安针织公司、陈善进辩称,系福安针织公司向李贻媄借款50万元,但陈善进与陈关应均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本金50万元确实未偿还,偿还的利息都是由刘德金经手,具体金额不详。现被告方无能力马上全部偿还,仅能每月偿还李贻媄借款本金2万元。陈关应未作答辩。刘德金未作答辩。李贻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证明福安针织公司、陈善进、陈关应于2014年7月3日向李贻媄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借期一年。经庭审质证,到庭的陈善进对李贻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李贻媄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德金系陈善进的妻子,陈关应系陈善进、刘德金夫妇的儿子。2014年7月3日,李贻媄汇给陈善进借款50万元,当日,福安针织公司、陈善进、陈关应共同签名或盖章向李贻媄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方仅依约支付利息11万元,虽经李贻媄多次催讨,借款本金50万元及余欠利息,被告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福安针织公司、陈善进、陈关应共同向李贻媄借款本金50万元,有借条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李贻媄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福安针织公司、陈善进、陈关应应当共同偿还李贻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息金(从2014年7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利息)。虽然陈善进是以个人名义向李贻媄借款,但其借款发生在陈善进、刘德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善进、刘德金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陈善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德金应负共同偿还责任。陈关应、刘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福安针织有限公司、陈善进、陈关应、刘德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李贻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息金(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从2014年7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福安针织有限公司、陈善进、陈关应、刘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 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