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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代梦欣、代立场、杨爽、钟金玲与王永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某1,代某2,杨某,钟某,王永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63号申请执行人:代某1,女,200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代某2,系代某1法定代理人,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9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钟某,男,194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王永民,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现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代某1、代某2、杨某、钟某与被执行人王永民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吉0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人王永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杨某、代某2、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关于银行存款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以执行的存款;2、关于不动产登记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关于工商登记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开办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4、关于车辆登记调查情况,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永民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永民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正在监狱服刑,暂时不具备履行能力。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能够处理的财产,暂时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且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只能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执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永民负有继续履行(2016)吉0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审 判 员  孙大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