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294号申请执行人: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双石镇长冲村6组。法定代表人:邹堂卫,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代春,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本院在执行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代春支付申请执行人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81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7元、执行费1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代春的银行存款14041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曾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