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国周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周(绰号“周周”),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沙沱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被羁押,次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国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渝0235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国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黄国周在云阳县新县城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5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国周进入云阳县云江大道1036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银河”家电门市,趁该门市无人注意之机,进入门市后将张某某放在门市货架上的一台红色“惠普”牌mini5102(WL615PA)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00元。2.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国周进入云阳县滨江大道3162号被害人石某某经营的“欧意”厨卫门市,趁该门市无人之机,进入门市后将石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ThinkPadE420(1141ah6)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200元。3.2013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国周进入被害人谭某某位于云阳县关坪路371号的家中,趁其无人之际,将谭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银白色“东芝”牌L600-33W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2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黄国周因疑似盗窃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相关刑事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国周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云阳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应照片等。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国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黄国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黄国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黄国周因疑似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国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国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上诉人黄国周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黄国周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400元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云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国周多次盗窃,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国周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黄国周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黄国周的量刑情节后,作出的量刑适当,黄国周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羽审判员 李青春审判员 谭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郝灵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