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孝林与陈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孝林,陈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异7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朱孝林,男,汉族,地址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陈建军,男,汉族,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长江镇袁家冲村一组15号,身份号码430423196310153613。本院在执行(2016)粤0112执2682号执行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孝林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不同意(2016)粤0112执2682号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请求法院采取更强制的措施坚决执行。被执行人没有答辩。经听证查明,原告朱孝林诉被告陈建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粤011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一、被告陈建军赔偿原告朱孝林经济损失18993.64元;二、驳回原告朱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军没有履行义务,原告朱孝林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粤0112执2682号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9月7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陈建军,限其缴交18993.64元(本金18993.64元、执行费211元)。同月14日查询了陈建军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情况,均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17日到广州开发区社会保障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陈建军社保情况,但没有被执行人陈建军的信息。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朱孝林,申请执行人朱孝林表示: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粤0112执2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朱孝林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到陈建军原工作的广州三性运输公司进行调查,该单位反映:陈建军已于2016年9月底离职。2017年4月26日再次查询了陈建军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情况,均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朱孝林。异议人朱孝林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受理了朱孝林申请执行陈建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陈建军,对其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陈建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及异议人朱孝林没有被执行人陈建军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异议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作出(2016)粤0112执2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在异议人向上级法院信访后,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陈建军的财产及下落进行调查,仍没有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建军的执行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已明显超出法院受理的期限。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孝林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桂模审判员 杨 桦审判员 潘 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曾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