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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有芳与祝章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芳,祝章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1020号原告:李有芳,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祝章运,男,生于1982年12月12日,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李有芳诉被告祝章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章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祝章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800元,本息合计67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保管。借条约定被告还款期限为一年,若到期不还借款,则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祝章运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有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祝章运向原告李有芳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有芳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关系,因被告祝章运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李有芳借款,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及现金交付形式陆续将借款交付被告祝章运。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祝章运共欠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由被告祝章运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保存,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祝章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李有芳与被告祝章运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祝章运已书写借条确认借款,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原告李有芳交付了借款,被告祝章运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履行借款人义务。故对原告李有芳要求被告祝章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利息(利率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现被告祝章运未按期偿还借款,故从双方签订借条之日至约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为7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祝章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有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合计67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祝章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