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某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4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华,曾用名何某某,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4时14分,被告人何某华酒后驾驶粤X×××××小汽车,行驶至东新高速北行21公里处的时候被交警设岗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华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2.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华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查获经过,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穗司鉴17010490501328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华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华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某华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其自2017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日已被先行羁押八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