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毕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毕某某,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405号原告:程某某,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毕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渔村村民。被告:殷某某(毕某某之妻),女,约49岁,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渔村村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毕某某、殷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85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的本金和利息、违约金为85000元,自2017年7月1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毕某某和殷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说此款用于家庭经营资金周转,用期一个月,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止,并规定了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5000元,约定月息为2.5分。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若所请。被告毕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在2014年8月10日王惠利和程某某打电话让他去签个字,在三义和农行门口,王惠利说自己是信用社职工不方便当借款人,就让毕某某顶名字,用一个星期,马上归还,被告毕某某就在借款人处签了字。被告殷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河口区民政局出具的被告毕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婚登记信息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此款用于家庭经营资金周转,用期一个月,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止,并规定了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由��告毕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由王惠利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毕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程某某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毕某某、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且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毕某某所述借款人实为王惠利的主张,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及利息。从本案借款约定情况看,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而且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是对借款人的双重惩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确定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毕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债务是被告毕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某某对被告毕某某的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没有起诉保证人王惠利,是对原告自己诉权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某、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毕某某、殷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裴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