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廖小玲与廖宏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玲,廖宏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1041号原告廖小玲,男,1985年2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廖学力,男,1958年2月,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特别授权。被告廖宏量,男,1987年3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廖小玲诉被告廖宏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学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宏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份,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在福建莆田向原告借了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本金和利息。2016年2月19日,双方经协商,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宏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2月19日,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前往小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协议签订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元,若被告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自愿从协议签订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元,被告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为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按月利率2%计息,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宏量应归还原告廖小玲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廖宏量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宙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凯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