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执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国祥钢管出租站、宋志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吴兴国祥钢管出租站,宋志彬,吴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136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吴兴国祥钢管出租站,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陆旺村蜀山东侧。经营者:沈国祥,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执行人:宋志彬,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吴建忠,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申请执行人湖州吴兴国祥钢管出租站与被执行人宋志彬、吴建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浙0503民初12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州吴兴国祥钢管出租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州吴兴国祥钢管出租站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并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执136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范 伟审判员 尹建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