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庞有环与被告苏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有环,苏前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885号原告:庞有环,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美,男,原平市人。被告:苏前进,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告庞有环与被告苏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有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前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8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苏前进驾驶脱审的普通货车由南向此行驶至108线小关村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原告庞有环骑行的富士达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61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提出复议,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忻公交复字(2016)第155号复核结论,撤销原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做出重新认定。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做出第1612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9日,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庞有环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而未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苏前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庞有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送达回执4份;3.邮政快递单复印件1份;4.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各1份;5.原平市崞阳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刘所成、付计林证明各1份;6.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3500元)各1份;7.原平市交警大队卷宗当事人陈述材料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对原告庞有环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苏前进无证驾驶脱审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此行驶至108线小关村路口附近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原告庞有环骑行的富士达二轮电动车时发生挂碰,致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0月20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61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有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后被告对事故认定提出复议。2016年11月21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忻公交复字〔2016〕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原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按法律时限依法调查,核实证据,作出重新认定。2016年12月1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297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被告苏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有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往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左面部局限性皮肤擦伤。2016年11月8日,原告住院38天出院,期间由其妻子郄粉团(农户)护理。被告支付26000元医疗费。2017年1月9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庞有环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其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元-12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148.9元、护理费8574.45元、残疾赔偿金16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6811.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承包集体耕地7.8亩,农闲时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又查明,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代县新高乡沿村张永亮,被告苏前进在2010年10月购买,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购买时已脱审且无任何手续,车辆实际拥有人为被告苏前进。本院认为,被告苏前进驾驶车辆与原告庞有环骑行电动车发生挂碰,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重新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永亮,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08年7月31日,于2010年10月出卖给被告苏前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苏前进对已经于2008年7月31日脱审车辆进行买卖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仅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苏前进赔偿,属于原告诉权行使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从形式、内容上均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其鉴定结论确定期间的平均值按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不必要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之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8天每天60元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庞有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17148.9元、护理费75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90825.87元。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6000元应予核减。本案被告苏前进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庞有环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前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有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825.87元,核减先行支付的26000元,再应赔偿6482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被告苏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燕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