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兆权与康飞鸣、曾超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飞鸣,曾超粮,刘兆权,康倚福,谭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飞鸣,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超粮,女,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娄底市。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攸东,冷水江市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权,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审被告:康倚福,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娄底市。原审被告:谭剑峰,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娄底市。上诉人康飞鸣、曾超粮因与被上诉人刘兆权、原审被告康倚福、谭剑峰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康倚福、谭剑峰超过上诉法定期限提出上诉,本院已于2017年6月2日裁定对康倚福、谭剑峰的上诉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飞鸣、曾超粮上诉请求:上诉人已用酒抵债,刘兆权出示了收据,法院应当认定债已偿清;只欠刘兆权81790元,一审法院按10万元欠款来计算利息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兆权承担。被上诉人刘兆权辩称:当时约定是用酒质押,还了多少钱就领回多少酒;上诉人不能把还的利息算成还本金。刘兆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飞鸣、曾超粮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康倚福、谭剑峰对康飞鸣、曾超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康飞鸣、曾超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兆权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康倚福、谭剑峰作为连带责任人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刘兆权于签订协议当天向康飞鸣账户转款30万元。康飞鸣、曾超粮出具了借据,担保人康倚福、谭剑峰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4月13日还款2430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2480元、2015年6月13日还款2430元、2015年8月3日还本金4000元。2015年8月3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康飞鸣催讨款项,被告康飞鸣从朋友王梅香处拿了188瓶青酒给原告刘兆权。被告康飞鸣认为是以酒抵债,被告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原告认为是被告用酒质押。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刘兆权与被告康飞鸣、曾超粮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故该《借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康飞鸣、曾超粮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提出已经以酒抵债、债务已经清偿的意见,但原告认为是被告用酒质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收到被告提供的青酒,但双方对是否以酒抵债没有书面协议,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把借据收回,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金数额,原、被告双方对“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无异议。关于此后的被告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应先还息再还本,被告则认为2015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和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元,是偿还本金,其余还款是偿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已支付的钱款,应当按月清偿应付利息,只有超出应付利息部分才能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故被告提出的2015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和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元都是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即为月利率3%、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在24%至36%的部分,当事人已经支付的,不得要求返还,当事人没有支付的,可以不再支付。本案中,被告康飞鸣均是按月利率3%计付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对此前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4日以后,按照本金1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结合被告康飞鸣已支付给原告刘兆权的钱款,被告康飞鸣应支付给原告刘兆权的本金、利息计算如下:1、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本金100000元、年利率36%,则利息为3000元,被告康飞鸣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则折抵偿还本金7000元;2、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本金93000元、年利率36%,则利息为2790元,被告康飞鸣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元,应折抵偿还本金7210元,则本金为85790元。3、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本金85790元、年利率36%,则利息为5147.4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率为3431.6元,被告康飞鸣于2015年4月13日利息2430元,下欠利息1001.6元。4、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本金85790元、年利率36%,则利息为2573.7元;按年利率24%,则利息为1715.8元,加上之前利息1001.6元,合计2717.4元,被告康飞鸣于2015年5月20日利息2480元,下欠利息237.4元。5、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本金85790元、年利率36%,则利息为2573.7元;按年利率24%,则利息为1715.8元,加上之前利息237.4元。被告康飞鸣于2015年6月13日还利息2430元。自2015年6月13日后,被告康飞鸣未再偿还利息。2015年8月3日,被告康飞鸣偿还本金4000元。6、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金85790元、年利率24%,则利息为3431.6元。综上,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康飞鸣尚欠原告刘兆权本金81790元、利息343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康倚福、谭剑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签署了《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康飞鸣、曾超粮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康倚福、谭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康倚福、谭剑峰偿还了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康飞鸣、曾超粮追偿。被告康倚福、谭剑峰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飞鸣、曾超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兆权借款本金81790元、利息3431.6元,并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康倚福、谭剑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倚福、谭剑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飞鸣、曾超粮追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被告康飞鸣、曾超粮、康倚福、谭剑峰负担。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康飞鸣、曾超粮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贺某的证言,拟证明目的:康飞鸣是拿酒抵债。被上诉人刘兆权提交了证据1:2015年9月4日谭剑峰收到刘兆权汾酒的收条,拟证明目的:酒拿质押之后,康飞鸣还多少钱,刘兆权退多少酒。证据2:聂旭梅、王巍出具的康飞鸣、曾超粮放在刘兆权处的酒并非用于抵债的证明,拟证明目的:酒是质押。上诉人康飞鸣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刘兆权质证认为康飞鸣和刘兆权交接酒时贺某没有在场见证,贺某不能证明康飞鸣是拿酒抵债。原审被告康倚福、谭剑峰没有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虽然双方对贺某的证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贺某只能证明其听康飞鸣讲拿酒抵债,贺某没有见证康飞鸣拿酒给刘兆权把欠债抵偿完毕。证据1收条本身达不到刘兆权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2是两人一起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故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二审涉及以下争议焦点问题:1、康飞鸣交付给刘兆权的酒是抵债还是质押。上诉人康飞鸣、曾超粮上诉提出已经用酒抵债偿清。经查,虽然刘兆权收到了康飞鸣交付的青酒,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拿酒将债务抵偿完毕,而且康飞鸣、曾超粮并未把借据收回,刘兆权在一审二审均主张酒是质押,故上诉人康飞鸣、曾超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欠款本金利息的计算。上诉人康飞鸣、曾超粮提出只欠刘兆权81790元,一审法院按10万元欠款来计算利息错误。经查,一审法院从双方没有异议的“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开始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先扣息余款还本,没有支付的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康飞鸣尚欠刘兆权本金81790元、利息3431.6元。一审判决的上述扣除本息的计算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合理恰当,上诉人康飞鸣、曾超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康飞鸣、曾超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由上诉人康飞鸣、曾超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俞永清代理审判员 周雯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