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宋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宋艳丽,郭孟龙,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丽,女,生于1967年10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孟龙,男,生于1990年9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审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钧州大街94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艳丽、原审被告郭孟龙、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宋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孟龙、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其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医药费26723.05元、营养费5670元、伙食补助费5670元,护理费18095元、误工费3790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3元共计152788.0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次CT检查报告均显示是7、8、10根肋骨骨折,其在2016年3月1日出院,时隔一个多月被上诉人再次住院,显示7-10根肋骨骨折,不能证明其第一次出院后没有再次发生事故,也不能证明现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一审其公司申请三期及伤残鉴定,但一审未予准许。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例对被上诉人的肋骨骨折数量差别较大,对于严重存在争议的伤残鉴定报告,一审不允许其公司重新鉴定错误。根据公安部关于三期的评定准则,多发骨折的营养期是45日、护理期15-20日、误工期90日,一审不允许其公司重新鉴定又不依照公安部的评定准则判决,不合情理。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第二次住院未进行任何治疗,被上诉人本身有××,该次治疗与肋骨骨折没有关系,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申请合理治疗时限鉴定也未扣除与治疗伤情无关的时间及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在非私营单位工作证明,一审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计算348天误工费错误。宋艳丽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做了CT检查,显示为3根肋骨骨折,出院时由于病情未治疗终结,出院后仍疼痛难忍。后再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再次做了CT检查,查出还是4根肋骨骨折,其中一根不会愈合,就继续住院治疗。病历显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吻合。上诉人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中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要件,且钧州司法鉴定中心是国家批准的具有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正确,程序合法。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申请三期鉴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有医嘱的遵照医嘱。被上诉讼住院234天,一审法院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按照234天计算,并没有错误。误工费法律也明确规定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一审法院计算方法更是有法律依据的。3、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病历中明确显示治疗的是骨折,上诉人申请对治疗时限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在非私营单位上班的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计算误工费时,只要是城市户口的,均是依照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孟龙、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宋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7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12时,被告郭孟龙驾驶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的豫K×××××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路××办事处门口路段与原告宋艳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孟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艳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艳丽被送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侧第7、8、10肋骨骨折;胸部背部软组织损伤;脂肪肝。2016年3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3月;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建议1-2周后复查1次。2016年4月14日再次住院,诊断为:I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7,8,9,10肋骨骨折);II丙型肝炎(肝回声密集)。2016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嘱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休息;3.半月后复查。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676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郭孟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元。2016年12月8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艳丽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损伤,左侧4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单位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进行鉴定的人员也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2015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服务行业人员人均工资30864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等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孟龙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孟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孟龙应按照其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3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30元×234天),营养费7020元(30元×23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786元(30864元÷365天×234天),误工费40682元(42670÷365天×348天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元(17154×6年÷4×10%)以上款项合计17090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7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909元、鉴定费700元,已交纳诉讼费1897元,共计3506元,由被告郭孟龙承担,但由于被告郭孟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原告宋艳丽3000元,所以被告郭孟龙只需补足原告损失506元。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艳丽各项损失170000元;二、限被告郭孟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艳丽各项损失5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94元,减去已经交纳的1897元,下余1897元,由被告郭孟龙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问题,经查,宋艳丽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1日出院,且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及1-2周后复查一次,表明其伤情尚未完全康复;宋艳丽第二次住院治疗时间为当年4月14日,××,结合被上诉人两次住院的时间间隔及第二次住院治疗受伤部位与第一次住院治疗部位具有一致性,客观反映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一审确定该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有无充足的事实依据,根据宋艳丽2016年4月11日的CT检查报告单确认,其左侧第7-9根肋骨呈骨折断端可见骨痂形成,第10根据肋骨骨折断端分离,客观反映被上诉人四根肋骨骨折的事实,鉴定部门根据宋艳丽身体受损的客观事实及治疗情况,对伤残等级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所作鉴定客观、真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本案存在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相关证据,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三期期限的确定是否适当问题,被上诉人宋艳丽因肋骨骨折等伤两次住院治疗,并有住院的相关手续及票据印证治疗情况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两次出院医嘱均建议继续用药治疗及一定时间内复查,上述证据进一步说明宋艳丽伤情较重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伤残鉴定时间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三期期限适当。关于误工费的标准确定是否有充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宋艳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在相关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工作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据其相近行业本案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确定误工费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宋艳丽的误工费应为24385(25576÷365×348)。综上,宋艳丽的误工费与其他损失共计154612元,上述费用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700元由郭孟龙承担,因其垫付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1897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597元,下余403元从宋艳丽损失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郭孟龙。宋艳丽可获得赔偿款扣除其应承担的二审诉讼费417元及403元后为153792元(154612-417-403)。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标准确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郭孟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艳丽各项损失506元”;三、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艳丽各项损失153792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被告郭孟龙款4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被上诉人宋艳丽承担未缴纳的1897元,原审被告郭孟龙承担1897元(已扣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377元,被上诉人宋艳丽负担417元(已扣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英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