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庆龙、石富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龙,石富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龙,曾用名吴小红,男,1997年02月0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石富超,男,1990年0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龙、石富超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石富超、刘庆龙伙同“小沙”(另案处理)事先共谋后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顾府街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6时许,三人行至顾府街“都市丽人”商铺门前,由石富超和“小沙”负责放风,刘庆龙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扒窃一部价值2164元的OPPOR9手机。盗窃得手后在逃窜过程中被告人石富超、刘庆龙被民警抓获,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刘庆龙、石富超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4元;2、一般累犯;3、坦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庆龙供述,被告人刘庆龙对盗窃所得手机的指认照片,被告人石富超供述,被告人石富超对盗窃所得手机的指认照片,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害人杨某对被盗手机的指认照片,证人熊和军证言,证人董某证言,被告人刘庆龙对被告人石富超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石富超对被告人刘庆龙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证人熊和军对被告人刘庆龙、石富超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证人董某对被告人刘庆龙、石富超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庆龙、石富超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庆龙户籍证明,被告人石富超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西发价认字(2016)214号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石富超刑事判决书及档案资料,被告人刘庆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庆龙、石富超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刘庆龙、石富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龙、石富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庆龙、石富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又具有扒窃情节的,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庆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石富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唐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