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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学钊与李新贞、李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钊,李新贞,李立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584号原告刘学钊,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马金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贞,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彬,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沾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8、9层。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苗苗,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晶,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钊与被告李新贞、被告李立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光,被告李新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江,被告李立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晶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刘学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光,被告李新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苗苗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李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李新贞驾驶被告李立彬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祥五路路口,与孙光星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刮后,又将原告撞至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前头并掉落在地,导致三车损,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新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孙光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新贞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立彬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81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84天),护理费29199元(53715元÷365天×84天×2人+53715元÷12个月×1人),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96466.4元(43598元×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44.9元(28285元×8年×34%÷2人+28285元×18年×34%÷2人+28285元×20年×34%÷3人+28285元×20年×34%÷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40元,共计750044.97元,扣除被告李新贞垫付的192800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57244.97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李新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部分主张过高,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事发当晚该被告的配偶李梅借用被告李立彬的车辆驾车回到居住处后,该被告驾车外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李立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发时该被告把车辆借给被告李新贞的配偶李梅,借车不存在过错,本次交通事故与该被告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被告李新贞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新贞醉酒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祥五路路口采取措施不当,与头东尾西停在该路口西南侧宏祥五路南边沿的孙光星所驾的鲁B×××××号轿车相刮后,又将鲁B×××××号轿车旁边的行人原告刘学钊撞至鲁B×××××号后侧顺向停车的鲁B×××××号轿车前头,原告刘学钊掉落在地,致三车损,原告刘学钊伤。肇事后,被告李新贞驾车逃逸,直至次日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告刘学钊所受伤情于2016年4月25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被告李新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光星及原告刘学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骨折、脑挫裂伤,住院期间行脾切除术,住院6天,于2016年4月16日转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脾切除术、身体多处挫伤,住院期间行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固定术,住院78天。原告共计住院84天。原告出院后还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18114.67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84天)。原告提交本人的居住证,证明事发前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一年以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刘元林,1957年7月2日生,母亲彭淑芬,1959年6月14日生,该夫妇共育有子女3人;儿子刘守川,2006年2月10日生,女儿刘诗琪,2016年8月25日生。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刘学钊因外伤致腹部损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学钊因外伤致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学钊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学钊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天。(三)被鉴定人刘学钊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296466.4元(43598元×20年×34%),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44.9元(28285元×8年×34%÷2人+28285元×18年×34%÷2人+28285元×20年×34%÷3人+28285元×20年×34%÷3人)。原告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29199元(53715元÷365天×84天×2人+53715元÷12个月×1人)。被告李新贞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意按照7天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由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同意该被告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交通费840元,被告李新贞对此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李立彬,事发当晚借车给被告李新贞的配偶李梅,并非醉酒的被告李新贞,其借车行为无过错,原告对此无异议。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李新贞为原告垫付192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因被告李新贞醉酒驾驶肇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6]第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新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孙光星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新贞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立彬对于出借车辆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李新贞系醉酒驾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限额内先予垫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新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贞为原告垫付19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18114.6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84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及交通费8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李新贞均同意按照7天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由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7806.89元(53715元÷365天×7天×2人+53715元÷365天×10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至事发时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296466.4元(43598元×20年×34%),符合法律规定。事发时,原告配偶已经受孕,至原告评残时,其女刘诗琪已经出生,原告主张刘诗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至原告评残时,原告之父刘元林尚未年满60周岁,对该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89132.36元(28285元×8年×34%÷2人+28285元×18年×34%÷2人+28285元×20年×34%÷3人),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5598.76元(296466.4元+189132.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81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17806.89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48559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0元,共计665540.32元。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45540.32元,由被告李新贞承担,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192800元,还应赔偿原告35274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新贞赔偿原告刘学钊经济损失35274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学钊对被告李立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学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37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41元,由被告李新贞承担72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