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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史家纯申请史家生宣告公民限制民���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家纯,史家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特26号申请人:史家纯,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请人:史家生,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史广萍,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沈阳市和平区。申请人史家纯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史家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申请人史家纯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吕红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史家纯,被申请人史家生的代理人史广萍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史家纯宣称,我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史家生精神残疾(二级),我们的父母已经去世,我们兄妹三人分别为史广萍、史家纯、史家生。史家生于17岁患××,至今未婚,未育,一直由我来照顾,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史家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史家纯为被申请人史家生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史家生的代理人史广萍称,我是史家生的姐姐,我们一共姊妹三人,我们的父母都过世了,我弟弟史家生患病多年,一直是我弟弟史家纯照顾的。本案审理中,申请人史家纯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37号《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处载明:“1、被鉴定人患:精神分裂症。2、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残疾证、病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时,被申请人代理人史广萍表示同意申请人史家纯为被申请人史家生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史家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史家纯为史家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红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员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