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潘家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潘家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展沟镇。法定代表人:陶恩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珍,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家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潘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雇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害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假设上诉人系其雇主,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一审判决其仅承担10%民事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所作的伤残及“三期”评定,系单方鉴定,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机构选择权,且鉴定级别及期限过高。被上诉人部分诉求过高或无据,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提供合法及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潘家珍答辩称,上诉人故意与劳动者不签合同,以逃避法律责任。潘家珍摔伤第三天,上诉人公司职工到医院看望潘家珍并送去5000元医疗费和1000元慰问金。上诉人为劳动者每人交100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金5860元,上诉人与潘家珍已事实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应为劳动者提供安全舒适劳动环境,高空作业存在风险,上诉人在没有安全保证情况下,让潘家珍工作,潘家珍不承担任何责任。潘家珍所作的伤残及“三期”评定是科学鉴定,起诉是根据伤残补偿、误工、护理索赔,合情合理。交通费有国家税务发票。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加付应得赔偿25%的费用。潘家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6684.2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下午,原告潘家珍受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公司的职工陶振庆的邀请到新××乡粮站平仓时,由于梯子滑动原告被摔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10级伤残、2、休息期限为伤后150天、3、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4、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10860元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陶振庆系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公司的职工,陶振庆邀请原告在新××乡粮站干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在新××乡粮站平仓受伤,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公司承担。原告在平仓时由于梯子滑动被摔伤,原告没有充分注意安全,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仅以鉴定是原告自行申请鉴定,但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原告的医疗费为9827.29元、误工费12945元、(86.5元/天×150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3524.29元。一审判决:一、被告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潘家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7171.86(63524.29×90%)元;二、扣除被告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860元;二、驳回原告潘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所举证据除同原审外,潘家珍举证理赔批单一份,证明是上诉人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相对方原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上诉人对潘家珍二审举证的理赔批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当事人原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潘家珍二审所举的理赔批单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潘家珍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潘家珍受伤后,已得到保险赔付5855.34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案涉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予以采信;3.原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上诉人员工陶振庆邀请潘家珍去新××乡粮站干活,及上诉人为潘家珍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足以认定潘家珍系接受上诉人雇佣进行劳动的事实。上诉人对为何为潘家珍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潘家珍自行委托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未对其雇佣人员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潘家珍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潘家珍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利辛县展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安翠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