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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熊玉春、柴登林与陕西智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春,柴登林,陕西智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6民初4513号原告:熊玉春,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白河县。原告:柴登林,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白河县。被告:陕西智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玉春、柴登林与被告陕西智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熊玉春、柴登林诉称:2014年被告公司承包了湖北省郧西县槐树三叉河三组壹号重晶石矿即郧西县明星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工程。2014年5月2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公司又将巷道掘进的施工发包给二原告,并签订了书面《采矿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每进一延米由被告每日丈量,按每米2600元按日结原告结算款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交纳了安全保证金(押金)50万元(被告出具有收条),还约定合同六个月后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股东岳荣贵以公司名义在矿区从原告会计柴敦寿手中借去现金15000元,称给工人买保险。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后施工中被告公司并未按约定丈量、结算原告的掘进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公司既不提供原材料,也不按日结算,后来公司经办人甚至离开了矿区。原告在极其困苦的条件下坚持掘进88米,因被告公司不给结算工程款项,致使原告停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和退还押金、偿还借款等,被告公司岳荣贵总是推托后延,到后来几乎联系不到其本人。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采矿施工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50万元、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工程结算款22.88万元,合计74.3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在湖北省郧西县槐树三叉河三组,不属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应由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苗卫平审判员  郭复萍审判员  白广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姚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