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9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2010年12月30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22日减刑释放。2017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01时20分,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广福路与拥金路交叉路口时,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路口西口路中金属隔离护栏相碰撞,致路中金属隔离及其所驾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7.78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许某已对被害单位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刑事案件照片、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许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许某已对被害单位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进行赔偿,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许某有前科,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温晓兰 来自: